敦化市养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养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吉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吉政办发[2014]10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提高省级专项资金精准性和有效性的意见》(吉政办发[2017]22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17]87号)、《吉林省养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吉财社[2018]86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级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我市养老服务业发展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应当遵循突出重点、精准有效、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体现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在专项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认真做好项目基础数据的统计、审核和申报等工作;组织建立项目库,对专项资金支持所申报的项目真实性、准确性、合规性和可行性负责。
(二)市民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省里要求,制定发布年度专项资金项目申报通知;组织项目申报和评审,确定专项资金分配计划;将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分别报州级民政部门和州级财政部门备案;
(三)做好项目实施、资金使用等情况的调度和监督检查,保证资金使用安全和绩效目标的实现。
(四)市财政局按照财政国库管理规定及时拨付专项资金。
(五)做好项目验收、资金使用绩效考评和信息公开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资金使用单位在专项资金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专项资金申报要求,按程序上报资金申请报告、绩效目标等申报材料,对申报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二)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不得用于部门管理费用、工作经费和单位基本支出,不得违规使用专项资金。
(三)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绩效负责。
(四)定期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当地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五)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建立专项资金项目立项、申报、审批、使用和绩效等方面档案,自觉接受各级财政、审计和业务主管等部门对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使用范围
第六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以下方面:
(一)养老机构运营补贴。对民办养老机构(含公建民营)和收住社会老人的公办养老机构,根据床位数、实际入住老人数、月数和生活自理程度给予资助,内设医疗机构的适当提高资助标准,主要用于与提高养老服务质量相关的费用支出,资助标准按实际入住老人数给予50元/人/月补贴。
(二)贫困老人入住机构补贴。对收住60周岁及以上的特困人员、城乡低保家庭老人、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老人的民办养老机构(含公建民营),按照自理程度减免费用,对实行费用减免的养老机构给予资助,自理、半自理、不能自理每人每月分别减免100元、200元、300元,对减免费用的养老机构给予每人每月100元、200元、300元资助。
(三)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补贴。对参照《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设施设备配备》(GB/T33169-2016)《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服务基本要求》(GB/T33168-2016)和《关于加强农村养老服务大院建设的指导意见》建设和提供服务的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农村养老服务大院等,给予建设和运营资助,主要用于设施建设和与提高养老服务质量相关的费用支出,资助标准为:建设补贴标准5-20万,运营补贴每个每年1-5万元。
(四)贫困居家失能老人护理补贴。对居家养老的60周岁以上城乡低保家庭、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等失能老人给予资助,资助标准1200元/人/年。
(五)除上述项目外,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17〕87号)有关要求,也可用于其他与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相关的支出项目。
第七条 专项资金严禁用于补充人员经费和运转经费(包括基本报酬、人员补贴、办公经费)等经常性支出,以及楼堂馆所等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建设支出等。
第四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突出精准、有效,按照集中财力办大事,重点扶持、绩效优先的原则确定使用项目,注重发挥专项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专项资金要按照规定的支出科目、项目执行,加快执行进度,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擅自调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确需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项目和资金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原审核部门,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五章 绩效评价
第十条 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和资金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绩效考评制度,认真做好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所涉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具体管理工作,项目完成后,依照批复的绩效目标,总结分析项目目标完成情况,开展项目绩效评价和专项资金整体绩效自评,各业务主管部门将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提供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按照《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规定,资金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依据项目内容和标准,合理、节约使用资金。各业务主管部门对项目进展、资金执行情况跟踪管理和督查;县市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根据需要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开展专项检查,对违规违纪行为,依法依规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申报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和职责分工追究相应责任,并视情况提请同级政府进行行政问责,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制定和复核过程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分配办法,擅自超出规定范围或标准向不符合资格条件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以虚报、冒领、伪造、重复申报、不真实准确说明申报情况、报大建小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三)滞留、截留、挤占、挪用资金的;
(四)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者标准使用资金的;
(五)报备拨付下达和清理盘活资金等情况弄虚作假,故意截留资金的;
(六)拒绝、干扰或者不配合预算监管、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工作的;
(七)对提出意见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举报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违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执行期限到202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