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养老机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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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28 13:06:26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养老机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民政局、消防救援支队(大队)

现将《黑龙江省养老机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一、提高站位,深化思想认识。各级民政和消防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养老机构消防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将《规定》宣贯、实施工作作为消防安全专项行动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的重点任务,切实抓紧抓实抓细。

二、加强宣传,强化教育培训。各级民政和消防部门要通过集中授课、媒体宣传等形式,联合做好《规定》的宣传培训工作,培养养老服务行业消防安全“明白人”。要督促指导养老机构严格落实《规定》,推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完善消防安全制度规程,加强防火巡查检查,强化消防安全培训演练,提升机构消防安全自主管理水平。

三、加强合作,强化排查整治。各级民政和消防部门要强化部门协作,加强对养老机构的日常监管,发现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养老机构,要在稳妥安置老年人的情况下依法责令停业整改,隐患排除前不得恢复经营。

四、加强保障,强化管理措施。要加强物防设施建设,积极争取政府专项资金、安排福利彩票公益金等支持养老机构对消防设施进行提档升级,推广应用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系统、消防设施联网监测系统,引导安装电气火灾监控、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切实提升养老机构本质安全水平。

五、建立台账,推进问题整治。各级民政部门要抓好本《规定》的贯彻落实,要对养老机构消防安全做到“一本账”管理,建立隐患问题清单和整改责任清单,对账销号,闭环管理。每年9月25日前,各市(地)民政部门要向省民政厅报送本地区养老机构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情况工作报告。

联系人:蔺宏君,联系电话:0451-82637362。

黑龙江省民政厅 黑龙江省消防救援总队

2023年8月23日


黑龙江省养老机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养老服务业高质量发展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新形势下全省养老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有效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民政部 国家消防救援局关于印发〈养老机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等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建筑防火通用规范》等强制性消防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养老机构是指经依法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没有依法登记的参照执行。

第三条 养老机构应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按照单位全面负责的原则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提高自防自救能力,保障消防安全。

第四条 养老机构应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落实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养老机构与其他单位共同使用同一建筑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同时明确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养老机构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的具体内容,并督促、配合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根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2013)第3.4.1条规定,具有消防联动功能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养老机构需要设置消防控制室,24小时配备值班人员并持证上岗。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 养老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养老机构内部各部门的负责人是该部门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养老机构应当确定1名消防安全工作专业人员为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具体实施和组织落实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对消防工作直接负责。养老机构护理人员、保安、厨师、电工、消防设施操作员等各岗位员工对本岗位消防安全负责。养老机构配备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高层建筑养老机构应聘用相应级别的注册消防工程师或相关工程类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服务的人员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

第七条 养老机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总责,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保障本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消防安全管理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逐级确定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组织防火巡查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结合实际,按标准组建微型消防站,并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装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七)针对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八)将消防安全管理情况纳入年终考核、评比内容,对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违反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员相应处罚。

第八条 养老机构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主要负责具体实施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拟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二)组织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落实;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预算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有微型消防站的,组织开展日常业务训练;

(七)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每月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消防控制室值班员及消防设施操作维护人员主要职责为:

(一)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消防职业资格证上岗;

(二)熟悉和掌握消防设施、控制室设备的功能及操作规程,按照规定测试自动消防设施的功能,保障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对火警信号应立即确认,火灾确认后应立即报火警并向消防主管人员报告,随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四)对故障报警信号应及时确认,消防设施故障应及时排除,不能排除的应立即向主管人员或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告;

(五)值守岗位,做好火警、故障和值班记录;

(六)按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保证消防设施和消防电源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确保有关阀门处于正确位置。

第三章  场所管理设置

第十条 养老机构应设置在合法建筑内,不应设置在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厂房和仓库、大型商场市场等建筑内。养老机构内除可设置满足其使用功能的附属库房外,不应设置生产场所或其他库房,不应与工业建筑组合建造。养老机构内不得搭建违章建筑,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通道、举高消防车作业场地,不得设置影响火灾扑救或遮挡排烟窗(口)的架空管线、广告牌等障碍物。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与其他单位共同处于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与其他单位进行防火分隔。养老机构不应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和消防设施、降低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严禁采用夹芯材料燃烧性能低于A级的彩钢板搭建有人居住或者活动的建筑。建筑内部装修不应改变疏散门的开启方向,减少安全出口、疏散出口的数量及其净宽度,影响安全疏散畅通。养老机构内的厨房、烧水间、配电室、锅炉房等设备用房,应当单独设置或者与其他区域进行防火分隔。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的楼层布置,机构内老年人居室、休息室、公共活动用房、康复与医疗用房的具体布置,应当符合《建筑防火通用规范》对老年人照料设施的要求。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建立消防设施管理制度,明确消防设施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明确对消防设施的检查内容和要求,明确消防设施须定期维护保养的要求。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消防设施、器材应当设置规范、醒目的标识,并标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养老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对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检测并做好记录,确保完好有效。消防设施和消防电源应始终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养老机构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物品的堆放不应影响防火门、防火卷帘、室内消火栓、机械排烟口和送风口、自然排烟窗、火灾探测器、手动火灾报警按钮、声光报警装置等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疏散设施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疏散设施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定期维护、检查,确保安全疏散设施管理符合要求。应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疏散门畅通;保持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关闭状态,常开防火门应能在火灾时自行关闭,并应具有信号反馈功能;保证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完好有效;保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上不安装栅栏,建筑每层外墙的窗口、阳台等部位不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栅栏,确需设置的,应能从内部易于开启;在各楼层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或示意图,标明疏散路线、安全出口、人员所在位置和必要的文字说明;配备轮椅、担架、呼救器、过滤式自救呼吸器、疏散用手电筒等安全疏散辅助器材。

第五章  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建立用电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应当选用符合国家规定的电气、电热设备,并符合有关安全标准的要求,严禁使用“三无”产品。电气线路敷设、电气设备安装和维修应当由具备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实施。电气线路敷设应规范,保护措施完好。在有可燃物的闷顶和封闭吊顶内明敷的配电线路,应当采用金属导管或金属槽盒布线。开关、插座和照明灯具靠近可燃物时,应当采取隔热、散热等措施。电热器具(设备)及大功率电器应与可燃物品保持安全距离,不应被可燃物覆盖。严禁超负荷用电,不得私拉乱接电线。应当定期对电气线路、电气设备进行检查、维护保养、检测电气线路和电气设备,并记录存档。老年人居室、康复与医疗用房等用电量大的房间可以通过设置过流、过压电气保护装置,限定房间的最大用电负荷。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轮椅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安装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严禁在室内、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停放和充电。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建立用火安全管理制度,室内活动区域、廊道禁止吸烟、烧香。禁止使用明火照明、取暖。艾灸、拔罐等中医疗法确实需要使用明火时,应当有专人看护。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焊、气割等明火作业的,应当依法办理动火审批手续,并由具备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实施。养老机构或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全程看护作业过程,作业前、作业后应及时清理相关可燃物。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严格用气管理,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探测报警、自动切断装置。厨房设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和高层建筑内的,严禁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量大于50Kg的液化石油气容器应设置在所服务建筑外单层专用房间内,并采取防火措施。养老机构厨房灶具、油烟罩、烟道至少每季度清洗1次,燃气、燃油管道应经常进行检查、检测和保养。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严格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管理,装修应当依法报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不得擅自停用消防设施,不得改变疏散门的开启方向,减少安全出口。装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不得使用聚苯乙烯、聚氨酯泡沫等燃烧性能低于A级的材料作为隔热保温材料或作为夹芯彩钢板的芯材搭建有人活动的建筑。养老机构的装饰材料,如窗帘、地毯、家具等的燃烧性能应当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营造节庆、主题活动氛围需要使用室内装饰物品的,不得大量采用易燃可燃材料制造,且布置时应远离用火用电设施,活动后及时拆除。养老机构内、外保温系统和屋面保温系统采用的保温材料或制品燃烧性能应当符合《建筑防火通用规范》对老年人照料设施的要求。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对具有火灾风险的设备设施严格管理,养老机构内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大型医疗设备应定期进行维护检查,操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设有中心供氧系统的养老机构,供氧站与周边建筑、火源、热源应保持安全距离,氧气干管上应设置手动紧急切断装置,高压氧舱的排氧口应远离明火或火花散发地点,供氧、用氧设备不应沾染油污。核磁共振机房应当配置无磁性灭火器。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应严格值班管理,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养老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双人值班制度,且值班人员应当持有消防设施操作员职业资格证书,熟悉消防控制室消防设备操作规程,确保其正常运行。养老机构值班人员接到火灾警报并确认发生火灾后,应立即拨打119电话报警,同时向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告,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严格建立消防档案管理制度,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并由专人统一管理。消防档案应当全面反映消防安全基本情况、消防安全管理情况、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情况等,并及时予以更新。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建立火灾隐患整改制度,因违反或不符合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而导致的各类潜在不安全因素,应认定为火灾隐患;发现火灾隐患应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应报告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组织对报告的火灾隐患进行认定,并对整改完毕的进行确认;明确火灾隐患整改责任部门、责任人、整改的期限和所需经费来源;对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的火灾隐患和重大火灾隐患,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并依法执行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决定,火灾隐患整改完成后应及时复函送达消防救援机构;重大火灾隐患不能立即整改的,应自行将危险部位停止使用并整改;对于自身不能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应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向县级消防救援和民政部门报告。

第六章 防火巡查检查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建立防火巡查检查制度,明确人员定期开展防火巡查和防火检查。老年人居室、公共活动用房、厨房等重点部位白天至少巡查2次,其他部位每日至少巡查1次。养老机构应当加强每日夜间巡查,且至少每两小时巡查1次。每月和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前,养老机构应当至少开展1次防火检查。养老机构开展防火巡查、检查时,应当填写巡查、检查记录。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防火巡查重点应当包括:

(一)用电、用火、用气有无违章;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有无锁闭;

(三)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是否完好;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保持常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

(五)消防设施、器材是否在位、完好有效;

(六)消防安全标志是否标识完好清晰;

(七)消防安全重点部位人员是否在岗;

(八)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九)其他需巡查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防火检查重点应当包括:

(一)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二)电气线路、用配电设备和燃气管道、燃气灶具、液化气瓶定期检查维护情况;

(三)厨房灶具、油烟罩和烟道清洗情况;

(四)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源情况;

(五)安全疏散通道、楼梯,安全出口及其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情况;

(六)消防安全标志设置情况;

(七)灭火器材配备及完好情况;

(八)楼板、防火墙、防火隔墙和竖井孔洞的封堵情况;

(九)建筑消防设施运行和维护保养情况;

(十)消防控制室值班和管理情况;

(十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有无违规、违章情况;

(十二)老年人居室、康复与医疗用房、公共活动用房、厨房等重点部位防火措施落实情况;

(十三)防火巡查落实情况和记录情况;

(十四)火灾隐患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十五)护理人员、保安、电工、厨师等员工是否掌握防火灭火常识和疏散逃生技能;

(十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对于防火巡查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于无法当场纠正的火灾隐患应当形成清单,并建立整改台账,实行销号管理,整改完成一项、销号一项。火灾隐患整改期间,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七章 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加强员工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半年开展1次对全体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对新上岗员工或者进入新岗位的员工应当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所有员工应了解本职岗位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会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会报火警、会扑救初期火灾,会组织疏散逃生和会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对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队员、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特种岗位人员等人员,应当组织经常性消防安全业务学习。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明确消防安全培训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消防设施、灭火器材的性能、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期火灾、应急疏散和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五)安全疏散路线、引导人员疏散的程序、方法;

(六)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内容、操作程序等。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加强老年人消防安全提示,通过张贴标语海报、发放消防刊物、播放火灾案例视频、举办消防文化活动等形式面向入住老年人宣传消防安全常识。重点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疏散路线、用火用电常识、灭火器材位置和使用方法等。

第八章 消防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有针对性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建立预案演练制度。明确组织机构、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扑救初期火灾的程序和措施等内容。预案应当充分考虑天气情况,夜间、节假日特殊时段等因素对灭火和应急疏散的不利影响。针对失能失智老年人,预案应当明确专门的疏散和安置措施,逐一明确负责疏散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定期开展消防演练,每年至少组织1次消防演练。其中,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养老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消防演练。重点检验相关人员报告火警、扑救初期火灾、安全疏散、消防设施使用情况以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可操作性等。消防演练应当通知老年人积极参加。演练后应及时总结,并根据情况完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加强应急力量建设,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提高自防自救能力。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养老机构,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应当接受辖区消防救援站的指导,积极与周边微型消防站、专职消防队等实现联勤联动。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自觉遵守本《规定》,主动接受消防救援机构检查指导,落实消防安全管理,确保消防安全。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全托、日间照料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包括农村幸福院等互助养老设施)参照本《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民政部门管理的社会福利机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按照消防安全有关规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民政厅会同省消防救援总队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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