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福利设施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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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31 23:26:5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福利设施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聚焦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精准实施自治区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建设任务,有效规范民政福利设施项目建设管理行为,确保项目建设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立法依据】 本办法依据: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

2.《全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2015-2020 年)》

3.《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建标144-2010)》

4.《儿童福利院建设标准(建标145-2010)》

5.《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基本规范(GB/T 35796-2017)

6.《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

7.《关于加快民政精神卫生福利服务发展的意见》(民发〔2013〕213号)

8.《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

9.《关于全面建立“五保”老人集中供养和孤儿集中收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17〕3号)

10.《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17〕133号)

第三条【立法原则】 民政福利设施项目建设应当坚持“合理规划、整合资源;规模适度、功能完善;因地制宜、分类指导;规范建设、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民政主管部门及项目法人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各类民政福利设施项目。

第五条【业务分类】 本办法所称各类民政福利设施项目是指:养老福利设施、儿童福利设施、精神卫生福利设施和其他福利设施等。其中:养老福利设施分为机构养老、社区养老、社区日间照料中心等;儿童福利设施分为儿童福利院、困境儿童保护中心等;精神卫生福利设施分为精神病院和精神卫生福利托管中心等。

第六条 【建设资金】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资金是指由自治区各级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筹措并使用的建设资金,包括: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民政部福利彩票公益金、自治区福利彩票公益金、各级地方福利彩票公益金等。在项目建设实施中,凡用于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各类民政福利设施项目的援疆资金、扶贫资金、捐赠资金及地州县市配套资金等统称为其他建设资金。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权限

第七条【实施主体】 自治区各级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民政福利设施项目的建设管理。建设管理按三级设定:区级管理,地级管理和县级管理。

第八条【区级管理】 自治区级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民政福利设施项目规划,制定项目建设标准,制定项目管理制度,筹措各类政府性建设资金,编制年度政府性投资计划,负责自治区本级民政福利设施重点项目(政府性资金年度累计投资3000万元以上,或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建设管理,负责自治区各级民政福利设施项目建设管理、项目储备库日常管理,建成项目运行管理等的指导及监督检查。

第九条 【地级管理】 地(州、市)民政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确定的民政福利设施项目规划,项目建设标准和项目管理制度,筹措本级应当承担的其他建设资金,编制本级民政福利设施项目年度投资建议计划,负责本级民政福利设施项目(总投资1000--5000万元)的建设管理,本级项目储备库日常管理,负责本级及以下民政福利设施项目建设和建成项目运行管理的指导及监督检查等。

第十条 【县级管理】 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自治区确定的民政福利设施项目规划,项目建设标准,项目管理制度,及上级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筹措本级应当承担的其他建设资金,组织实施本级民政福利设施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建设管理,负责本级项目储备库日常管理,负责本级及以下民政福利设施项目建设和建成项目运行管理的指导及监督检查等。

第三章 项目前期

第十一条【项目规划】 所有民政福利设施项目应当符合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战略布局和部署安排,符合自治区民政事业发展规划所提出的各地、各年度目标任务的要求,符合当地城乡规划和民政事业发展实际需要。

为适应形势发展需要,落实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部署安排,需要对原有规划布局和建设计划做出调整的,应当经过规划中期评估的衔接协调、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后按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项目提出】 所有民政福利设施项目的提出应当依据当地民政事业发展规划。所提出的项目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建设类型、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项目总投资、年度计划投资、资金来源、项目法人、项目前期工作等项目要素。

自治区级民政福利设施项目申报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8月底前,按照自治区民政厅的工作安排与部署,提出下年度项目建设投资建议计划(计划中所有项目都应当填写《项目简介》),填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福利设施项目建设投资建议计划项目申报表》。

在每年9月,自治区民政厅将组织对各地上报的项目进行集中审核。列入下年度项目建设投资建议计划的项目,应当满足前期工作完备、项目要素齐全等各项要求。

第十三条【项目法人】 民政福利设施项目建设管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提出下年度项目建设投资建议计划前,自治区级民政部门明确每个项目的项目法人。已有法人组织的,由本级民政部门明确;没有法人组织的,由本级民政部门依法组建。

项目法人应当对项目前期工作、项目实施中的三大控制(进度控制、质量控制和造价控制)、项目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等全过程负终身责任。

为确保民政福利设施项目建设管理顺利实施,项目法人应当依法设立工程技术、财务管理、项目综合等内设机构,具体负责项目建设管理。项目法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单位,也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承担具体的项目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项目设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自治区民政福利设施项目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组织实施项目设计。项目设计工作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单位承担。

自治区民政福利设施项目的设计阶段按级别设定:自治区级项目按三个阶段设计(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地州市级项目按两个阶段设计(可行性研究代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县级项目按一个阶段设计(可行性研究获批后直接进入施工图设计)。

项目设计内容应当包括主体工程、附属工程、配套工程及服务于设计功能的设备采购等。项目设计单位最终提交的设计方案应当是功能完善、标准统一、布局合理、系统完备、安全可靠、经济适用的独立功能体。

项目设计中,应当突出做好抗震设防、消防安全和环境保护(污水、污物处理)等涉及公众安全的主要环节,因地制宜,采用节能材料,降低建设成本。

第十五条【项目选址】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新政发〔2013〕82号)等相关规定,依程序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自治区级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相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地州市级项目由本级城市规划部门核发项目选址意见书。县级项目由本级城市规划部门核发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六条【项目审批】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项目审批的相关规定,将已完成设计的项目报审批部门,按规定程序实施项目审批。

自治区民政福利设施项目的审批阶段按级别设定:自治区级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三个阶段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如需要,也可以委托下一级发展与改革部门审批;地州市级项目由本级发展与改革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代项目建议书和初步设计;县级项目由本级发展与改革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后直接进入施工图设计。

因客观情况变化,项目审批后建设方案中的项目名称、建设类型、建设地点、建设内容、项目法人等项目要素发生变更,建设规模和项目总投资的变动幅度超过10%,均属重大设计变更,需要重新履行审批程序。未经审批,任何人不得对上述审批确定的项目要素擅自进行调整或变更。

第四章 项目建设

第十七条【项目招投标】 民政福利设施项目建设管理实行招标投标制。所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等,都应当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公开招标投标。

第十八条【项目合同】 民政福利设施项目建设管理实行合同管理制。所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监理都应当依法订立合同。各类合同一般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合同必备条款。

第十九条【工程监理】 民政福利设施项目建设管理实行工程监理负责制。工程监理应当代表项目法人,对所有项目建设中的进度控制、投资控制和质量控制,设备材料采购质量,项目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等实施全过程现场监理。

第二十条【项目四通一平】 所有民政福利设施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应当完成“四通一平”,即施工现场水通、电通、路通、通讯要通,施工现场要平整。

第二十一条【项目施工】 所有民政福利设施项目在开工前,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初步设计及总概算已经批复;

(二)项目资本金和其他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项目施工组织设计大纲已经编制完成;

(四)项目主体工程(或控制性工程)的施工单位已经通过招标选定且施工承包合同已经签订;

(五)施工图纸已经通过图审;

(六)项目施工监理单位已经通过招标选定;

(七)项目征地、拆迁和施工场地“四通一平” (即供电、供水、运输、通信和场地平整)工作已经完成;

(八)其他要求。

承担建设任务的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规定的要求组织施工。严禁违法转包、分包等。

项目法人及工程监理应当对承担建设任务的施工企业进行有效管理,监督其落实各项安全管理要求,并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

第二十二条 【月报告制度】 民政福利设施项目建设管理实行月报告制度。项目法人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其主管部门(本级民政部门)报告上月情况;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于每月8日前向其主管部门(上一级民政部门)报告上月情况。

月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前期工作推进情况、项目审批情况、建设资金筹措及落实情况、在建项目建设进度情况、工程形象进度、上月末投资完成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妥善处理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月调度制度】 民政福利设施项目建设管理实行月调度制度。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于每月10日前召开本级项目建设管理月调度会。月调度会作为制度性安排每月一次。如需要,可以临时应急调度。月调度会的主要任务是听取上月情况报告,监督年度工作计划执行,协调处理重大事项,提出下月工作重点及要求等。

第二十四条【竣工验收】 所有项目建设工程完工后,项目法人应当及时组织开展竣工验收工作,按照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办理竣工决算审批手续,并根据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办理固定资产交付(由项目法人向运行法人移交)手续。

竣工验收前应当完成以下文件:竣工验收报告、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竣工图,设备技术说明书、竣工决算及其审计报告、设备设施试运行报告、工程质量合格文件、消防验收合格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建设形成的固定资产,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运行法人使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随意变更建成项目原设计功能及用途,不得擅自处置已购置的设施、设备等。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收集、整理从项目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建设档案。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将全部档案移交运行法人及有关部门。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资金筹措】自治区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筹措政府性建设资金,包括: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民政部福利彩票公益金、自治区福利彩票公益金等。

地级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筹措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和计划投入的其他建设资金,包括:援疆资金、扶贫资金、捐赠资金及本级财政应当承担的配套资金等。

县级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筹措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和计划投入的其他建设资金,包括:援疆资金、扶贫资金、捐赠资金及本级财政应当承担的配套资金等。

第二十六条 【资金管理】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和民政部福利彩票公益金的管理,按国家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区福利彩票公益金及地、县各级福利彩票公益金的管理,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建设资金的管理,按对应的有关规定执行。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建设资金审核制度和项目建设财务管理制度,及时做好年度财务决算的编制报批工作和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作。

第二十七条 【前期工作经费】 前期工作经费应当由项目法人负责筹措、使用和管理。项目法人可以向本级主管部门申请前期工作经费补助,也可以通过本级主管部门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前期工作经费补助。自治区级管理的前期工作经费主要用于自治区级重点项目,也可以补助下一级项目前期工作。

第二十八条 【资金拨付】 项目法人应当执行工程价款结算制度,按照财政支出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和工程价款结算有关程序支付建设资金。

建设资金的拨付额度主要是预付款(通常为总款项的10%以内)、进度款(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进度拨付)、结算款(按实际结算款额扣除预付款和进度款的余额拨付)和质量保证金(通常是总款项的10%,保证金到期拨付)。

建设资金的拨付应当以合同为依据。没有合同依据的小额资金拨付应当控制额度(通常每笔不得超过总款项的5%),并作出特别的财务审批程序规定。

第二十九条 【资金审计】 各级民政主管部门及项目法人应当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开展项目建设资金审计工作。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关注审计部门开展的各级民政项目建设资金审计工作,并协调下级民政主管部门及项目法人积极配合工作。各级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内部审计,按照管理职责及权限,对民政福利设施项目各类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六章 项目后评价

第三十条 【后评价主体】 民政福利设施项目建设管理实行项目后评价制度。所有项目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并经一年试运行后,进行项目后评价。

自治区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民政福利设施项目建设管理后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自治区民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主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三十一条 【后评价内容】 项目后评价的主要内容:项目预期目标的实现,建设方案和工程设计的实现,建设周期及合同执行情况评价,项目投资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评价,项目财务评价,项目影响评价,项目持续性评价,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等。

第三十二条 【后评价结果】 民政福利设施项目建设管理后评价工作结束后,自治区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后评价结果,对项目法人及承担建设任务的有关单位提出奖惩意见;对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项目监督检查】 民政福利设施项目建设管理应当接受同级或上级财政、发改、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自治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及时组织开展民政福利设施项目监督检查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及项目法人应当积极配合,提供有关项目建设信息及资料。

第三十四条 【项目法人责任】 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并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停止安排计划投资、停止拨款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向纪检、监察等部门移交问题线索:

一、在项目建设管理中不作为、不了解情况、不主动协调处理具体事项,造成项目未按期建设的;

二、在项目建设管理中管理不善、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造成项目未按期建设的;

三、在项目建设管理中不履行规定程序,擅自变更项目名称、建设类型、建设用地、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内容、项目法人等,建设规模和项目总投资的变动幅度超过10%未重新履行审批程序的;

四、在项目建设管理中,未严格执行下达的投资计划,擅自调整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计划投资的;

五、恶意套取、挤占、挪用、截留下达的建设资金;

六、在项目建设管理中,对施工企业的恶意欠薪、讨薪等违法行为不知情或知情不报,不规劝、不引导,导致群体事件的;

七、在项目建设管理中,对施工企业的违规转包、分包等行为不知情或知情不报,不规劝、不引导,影响工程建设的;

八、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重大责任事故,或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问题等;

九、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责任】 民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并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停止拨款、停止安排计划投资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向纪检、监察等部门移交问题线索:

一、在项目建设管理中不作为、不担当、不安排部署、不了解情况、不主动协调处理具体事项,造成项目未按期建设的;

二、在项目建设管理中指导缺失、管理不善、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造成项目未按期建设的;

三、对项目法人应当追究责任的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报、有意隐瞒、袒护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参照】 其他民政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解释】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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