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取消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有关衔接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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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27 23:05:52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取消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有关衔接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取消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有关衔接工作的通知

吉民函〔2019〕9号

各市(州)民政局、长白山管委会社会管理办公室,各县(市、区)民政局:

 为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更大活力,推进养老服务业更好、更快、更健康发展,现就做好取消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后有关衔接工作通知如下。

 一、不再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自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公布之日起,各地民政部门不再受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公布前已经受理、尚未完成审批的,应当终止审批,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作出说明。各地民政部门不得再实施许可或者以其他名目变相审批。已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且在有效期的仍然有效,设立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不再换发许可证。

 二、依法做好养老机构法人登记管理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取消后,举办者设立养老机构仍需办理法人登记。

 1.公益性(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设立,应当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规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民政部门实行双重管理。举办者向所在地县级及以上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民政部门应当明确内部职责分工,由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科(处)室履行登记管理机关具体职责;由养老服务职能科(处)室履行业务主管单位具体职责,并向举办者提供政策咨询和指导,告知公益性养老机构举办条件及相关流程。对符合养老机构基本条件的举办者,应出具同意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意见。民政部门负责行政审批的窗口受理举办者提交的申请材料,按照“一网通办”的流程,“一门、一网、一次”的办理原则,落实首问负责制,最大限度方便举办者办事,不断提高服务便利化水平。

 2.经营性养老机构的设立,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各地民政局应积极与本地市场监管部门(工商部门)做好对接,协调市场监管部门通过信息推送、信息共享等机制,及时掌握本地养老机构企业法人登记信息。

 3.养老机构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护理服务的机构,其登记名称行业表述可以为“养老院”“老年公寓”“养护院”“颐养院”等,业务(经营)范围统一核定为“机构养老业务”。床位少于10张、没有取得法人资质的家庭托老所等微型养老服务场所纳入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规范管理。

 三、切实做好养老机构备案管理

 1.养老机构法人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应当向属地县(市、区)民政局养老服务职能科(处)室备案。

 2.各县(市、区)民政局养老服务职能科室在接待举办者政策咨询时应当告知其备案要求,提供备案材料样张、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及网上下载渠道,引导其提早做好备案相关工作,以便完成法人登记后能及时、有效、安全地提供养老服务。

 3.举办者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填写备案书和承诺书。民政局养老服务职能科(处)室应检查备案材料,对于材料不全的举办者应告知其补全材料后备案。对材料齐全者应于5个工作日内提供备案回执。回执可通过预约转交或挂号信邮寄给举办者。提供备案回执时,应书面告知养老机构运营基本条件,以及本区域现行养老服务扶持政策、监管制度等。

 4.对已取得法人资质的养老机构,各地都要组织备案。对养老机构备案是各级民政部门加强养老服务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举措,也是各级政府加大养老服务政策扶持的重要依据。公益性(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在登记后30天内未备案的,属地民政局养老服务职能科(处)室应会同相关科室加强督促指导。对于登记后未备案的企业法人养老机构,民政局应会同本级市场监管部门加强提醒联络和督促指导。

 养老机构登记事项如有变更,要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各地要建立养老机构备案管理电子台账,定期向省民政厅报送。

 四、主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1.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要求,创新养老机构管理方式,推动建立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制度。

 2.各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自收到养老机构备案之日起,民政局即对该机构开展日常监管,确保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应当第一时间约谈机构负责人,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要充分运用社会组织年检信息,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加大监管力度。在监管过程中发现属于建筑、消防、食品卫生、医疗服务、特种设备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抄告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并积极配合做好后续相关查处工作。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告知登记管理机关,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乃至吊销登记证书。

 3.公益性(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批准登记后,负责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的科(处)室应当及时将行政许可决定书抄送养老服务科(处)室。公益性(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注销或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时,应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4.各地要积极探索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信用管理制度。在“四个一批”清查整治过程中已关停取缔的非法养老机构,要继续加强监管和打击,防止死灰复燃。对经营者有意愿继续经营且经过整改具备登记条件的,应当依法引导登记。

 五、做好政策法规完善和宣传引导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取消,旨在聚焦市场发展的主体,降低市场准入的门槛,更大限度的激发市场活力、社会创业创新的动力,调动社会的积极性和创造力。《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修改,赋予了各级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各地要切实抓好学法、用法工作,深入研究在养老服务监督管理过程中的执法问题。既要落实好岗位职责,更要保护好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做好新老政策的衔接,做好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及时修订和完善养老服务的各项补贴政策,确保政策不断档、监督不掉线;要通过官方网站和新闻媒体加强舆论宣传引导,方便公众了解和掌握最新政策。在贯彻执行监管过程中,如遇有重大问题和情况请及时上报,以便加强和改进工作。

 附件:1.关于成立XXXXX的审查意见

       2.设置养老机构备案书

       3.设置养老机构备案回执

       4.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5.养老机构备案承诺书

吉林省民政厅

2019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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